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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后果很严重!

发布时间:2019-01-28 15:04:38

案情简介


李燕于2004年9月入职西南电器公司,岗位质检员,双方于2004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


2015年4月24日,李燕突发疾病住院治疗24天,并向西南公司处请病假6个月,西南公司同意李燕的病假请求。2015年11月1日,李燕回西南公司处工作。


2016年9月19日,李燕通过EMS向西南公司邮寄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李燕,病假期间贵单位未能足额发放工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正式致函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2016年9月20日,西南公司收到该函。李燕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


李燕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44.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815.5元。双方认可自2015年7月起西南公司为李燕代缴社保310元,公积金183元。


后李燕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裁决:西南公司支付李燕经济补偿金31840.9元。西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李燕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已明显低于上述规定,西南公司至今亦未补足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西南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李燕病假期间工资的情形,故李燕依照上述规定向西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对于李燕要求西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金额为31840.9元。


律师分析


本文案例涉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法律认定,具体而言,就是“病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对此,我们分析如下:


一、工资与劳动报酬两者之间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使用了“劳动报酬”这一概念,而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是在说“工资”,两者是一回事吗?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在本地区立法中,《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从上述文件规定来看,工资就是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就是工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等同,仅适用在劳动关系的情境下。


对于在非劳动关系情形下取得报酬,一般不宜使用“工资”表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非劳动关系情形下对于雇主支付雇员的酬劳,《劳动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工资”。


我们的理解是,劳动报酬不仅指雇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所支付的工资,更包括非劳动关系情况下雇主支付雇员的酬劳。“劳动报酬“使用范围或者内涵要大于“工资”。


二、病假工资是劳动报酬吗?


对此,有观点认为,工资应当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后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劳动力给付对价,而病假期间劳动者没有付出劳动,病假工资仅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待遇,不应纳入工资范围。


上述观点将工资定义为劳动力给付对价,过于简单。我们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习惯做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分配性和补偿性货币收入,应当是劳动贡献的对价。


病假工资虽然不是基于劳动者劳动给付的对价,但它属于法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从以上规定可知,病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未支付病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范围。本文案例中,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病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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