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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发布时间:2019-02-14 13:45:55
一、证据的特殊规则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亦作出相同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主要包括: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般意义上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辞退:分为合法辞退和违法辞退。前者是指劳动者具有严重违纪或违法的行为,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用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在没有依据证明劳动者有违法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
2.辞职:是指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后正常辞职,也包括在某种特别情形下,如用人单位限制人身自由、克扣拖欠工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者即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例如,曾有案例,劳动者为确认1999年9月至2011年3月28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因该公司不能提供1999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考勤表,最终,法院采纳了劳动者的意见,作出了不利该公司的判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等。
(三)关于工资
发放工资的凭据,完全由用人单位掌控着,而且用人单位须将之保存两年以上。如果要求劳动者提交由用人单位掌控的证据,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故此,工资争议,是由用人单位举证,如工资表等,相关案例详见下文。
(四)关于对员工的处罚或撤销
员工出现被处罚的事件,如员工旷工等,以及对员工作罚或撤销处罚,且处罚或撤销处罚已经送达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举证应当围绕着下述三个问题论证:
1.劳动者的这个不当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失职”的标准;
2.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损害和严重结果”的标准;
3.此等标准事先用人单位是否明确告知劳动者。
一般而言,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经济责任,即使劳动者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与其收入、承担风险相适应的有限责任,而非全额“买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