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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发生伤亡,可向出资人追责!
发布时间:2019-02-19 10:55:52
案情简介
曾女士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6年2月春节后经过招工进入某某箱包厂从事剪线头、打扣子等工作,被告吴某为该箱包厂的厂长及出资人。该箱包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和曾女士签订过劳动合同。
2016年4月17日,原告在厂里打箱包扣子的机器上操作时,右手中指被机器压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部分外伤性截指。曾女士和吴某在伤害赔偿上出现较大分歧,后来在箱包厂所在地的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下,曾女士和吴某在同年5月8日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箱包厂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三万元整,箱包厂不再承担曾女士右手中指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上述补偿款的付款方式为每月三千元,十个月内付清,如果不按时付款则按付款金额的双倍赔偿违约金。吴某后续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八个月的赔偿款,剩余的二个月赔偿款未付。曾女士多次催要无果,吴某也不再接原告电话,箱包厂也搬离原来的地方。
无奈之下,曾女士于2017年7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吴某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余款人民币六千元及违约金六千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曾女士不服该决定内容,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吴某为争议的当事人,判决吴某向曾女士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六千元和违约金六千元,支持了曾女士的诉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中工作受到伤害应当向谁主张权利;二是受伤劳动者就赔偿数额与非法用工单位单位发生争议的,能否按照劳动争议进行处理。
一、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该用人单位的出资人为争议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本案中,箱包厂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而招用劳动者,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曾女士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箱包厂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调解组织的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箱包厂未履行协议的全部内容,曾女士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形下以箱包厂的出资人吴某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吴某是适格的主体。
二、伤残劳动者与非法用工单位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曾女士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箱包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在处理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赔偿数额上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该赔偿标准高于合法用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三、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也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举报维权。
对于劳动者在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等非法用工单位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非法用工单位或其出资人主张一次性赔偿。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